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关于印发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区级政府投资项目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滨开管字〔2024〕20号
各办事处,各工作机构(中心)、公司、分支机构:
现将《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区级政府投资项目预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
2024年6月12日
(此件公开发布)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区级政府投资项目预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区级政府投资项目资金全周期管理,强化预算约束,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防范政府投资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政府投资条例》《基本建设财务规则》以及市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滨政字〔2024〕9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及制度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是指在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区域内使用区级预算安排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建设活动,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等。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项目,是利用区级财政资金、政府融资和以财政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筹措资金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 政府投资资金应当投向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社会公益服务、公共基础设施、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保护、重大科技进步、社会管理、国家安全等公共领域的项目,以非经营性项目为主。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投资管理的规定,禁止边报批、边勘察设计、边施工。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严格遵循估算控制概算、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结算的原则。
第五条 区级政府投资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区级财政收支状况相适应。政府应加强对区级政府投资资金的统筹、预算约束和绩效管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以新增政府隐性债务等方式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政府投资资金。项目单位在项目决策阶段应当明确建设资金来源,落实建设资金,合理控制筹资成本。对没有明确资金来源的项目,一律不得批准实施。
第六条 政府投资资金按项目安排,以直接投资方式为主;对确需支持的经营性项目,主要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也可以适当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
第七条 区级政府投资项目预算由项目总投资的所有支出构成,包括项目前期费用、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和其他投资等,不留硬缺口。
第八条 建立健全区级政府投资项目资金全周期管理机制,加强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立项、审批、计划管理、预算编制、预算执行、决算、绩效、监督等工作。
第九条 各相关单位按照以下职责分工负责区级政府投资项目预算管理工作:
(一)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资金预算管理,根据本级年度财政可统筹财力情况,牵头审核项目主管部门及项目单位申报的资金预算,提出年度政府投资项目支出预算安排,并指导和督促相关单位做好预算执行、绩效管理等工作。
(二)经济发展部门依照本办法和区管委会规定,履行政府投资综合管理职责。
(三)住房城乡建设和水务、市场监督管理和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管理、社会事务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以下简称“项目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其主管的政府投资项目的预算编制、初审工作,对项目预算执行、资金绩效等实施日常管理和指导监督,并加强协同配合。
区管委会另有明确职责分工的按规定办理。
(四)项目单位负责项目预算申报、预算执行、绩效运行监控、财务核算、绩效自评、竣工财务决算及资产移交等工作,并对项目资金使用的安全性、合理性、规范性负责。
(五)审计部门负责对纳入审计计划政府投资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章 项目投资决策
第十条 区管委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期财政规划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加强财政可承受能力评估,统筹安排使用区级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规范使用各类政府投资资金。区级政府投资项目原则上由区管委会及所属各主管部门、项目单位提出,经区党工委、管委会研究决策同意后,依法依规开展前期工作。
第十一条 政府采取直接投资方式、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按照政府投资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报区管委会投资主管部门或者赋予项目审批权的其他部门审批。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安排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议书应当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必要性、主要建设内容、建设标准、拟建地点、拟建规模、投资匡算、分年度投资计划、资金筹措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等进行初步分析。
第十三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全面分析论证政府投资项目在技术和经济上的可行性以及社会效益、节能、资源综合利用、生态环境影响、社会稳定风险、资金筹措方案和绩效目标合理性等,对各项建设条件落实情况作出分析说明。
第十四条 初步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及省、市、区有关规定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的有关要求,明确各单项工程或者单位工程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设备规格和技术参数等,并据此编制投资概算。投资概算应当包括国家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所需的全部费用。
第十五条 项目单位应当严格落实厉行节约要求,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保证前期工作的深度达到规定要求,并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以及依法应当附具的其他文件的真实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骗取政府投资项目审批。
第十六条 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项目审批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领域专项规划、产业政策等,从下列方面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一)项目建议书提出的项目建设的必要性;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分析的项目技术和经济上的可行性、社会效益以及项目资金等主要建设条件的落实情况;
(三)初步设计及其提出的投资概算是否符合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以及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对下列政府投资项目,可以按照国家及省、区有关规定简化需要报批的文件和审批程序:
(一)经国务院及有关部门或者省政府、市政府批准的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中已经明确的项目,可以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直接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为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紧急建设的项目,可以合并编制、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国家、省对简化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初步设计提出的投资概算超过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提出投资估算10%的,项目单位应当修改初步设计或者重新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落实建设资金来源后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三章 项目投资计划及预算编制
第十九条 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政府赋予项目审批权的其他部门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实行动态管理。对于建设依据、建设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无法实施或长时间未取得实质性进展的项目,应将其移出储备库。
第二十条 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政府赋予项目审批权的其他部门应于当年三季度编制下一年度区级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列入政府投资计划的项目,原则上应从储备库中选取。
第二十一条 区级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应当与区级预算相衔接,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编制:
(一)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政府赋予项目审批权的其他部门会同区财政部门印发关于编制区级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的通知,规定编报范围、编报流程、编制内容和报送时限等要求,按要求开展事前绩效评估。
(二)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政府赋予项目审批权的其他部门会同区财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统筹考虑全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财政可承受能力、拟建项目所属领域事业发展现状及资源配置情况(含社会资本投资情况)、该领域发展规划等因素,在充分论证、集体研究的基础上,筛选提出政府投资年度计划草案,按规定提交区管委会会议、区党工委会议研究,明确政府投资项目具体事项和投资估算。
(三)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根据区党工委、管委会决策的投资估算,按照程序和要求向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次办理相关批复手续。
(四)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含项目总概算),遵循概算控制预算的原则,编制部门政府投资项目预算,报区财政部门审核,区财政部门根据项目建设轻重缓急编制区级政府投资项目预算,按相关程序批准后,财政部门批复项目主管部门执行,同时抄送审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投资预算原则上不得超过投资主管部门核定的投资概算。投资预算超过投资概算10%的,或者超过投资概算金额100万元(含)以上的,应当由项目主管部门按决策程序重新报批。
第二十三条 区财政部门对项目预算进行预算评审,并出具预算评审报告。项目投资预算评审值,作为财政安排建设资金的依据。未经预算评审或超出项目预算评审值的,财政一律不安排资金。
第四章 项目预算执行及决算
第二十四条 项目单位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要严格执行项目法人制,提高工程建设的质量和运行效益。
第二十五条 区财政部门、项目主管部门、项目单位等按照“先有预算,后有支出”的规定,依据批复的预算、工程进度以及基本建设财务制度等规定,及时办理项目资金支付。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政府投资项目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第二十七条 项目主管部门、项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控管理制度,加强工程变更管理,有效控制工程造价。
第二十八条 项目单位要严格执行基本建设财务制度及预算管理的相关规定,按照合同约定、工程进度及工程价款结算审核程序及时申报、规范支付项目资金,对资金申报和支付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 项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加强实施项目的绩效运行和预算执行监督,督促和指导项目单位做好项目财政资金预算编制、执行和调整,严格审核项目财政资金预算、细化预算和预算调整的申请,及时掌握项目预算执行动态,跟踪分析项目进度,按照要求向财政部门报送执行情况。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投资原则上不得超过经批准的投资概算。因国家政策调整、价格上涨、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确需增加投资概算的,项目单位应当提前报告,提出调整方案及资金来源,按程序报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在征求财政等相关部门意见后,报区管委会批准同意后履行调整手续。调增的建筑安装工程费不作为计取项目建设管理费(代建管理费、集中建设管理费)的基数。对于因擅自调整建设内容、扩大规模、提高标准、改变方案等非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概算增加的,由项目主管部门提出责任追究意见,根据相关规定完成责任处理后,方可申请概算调整。
第三十一条 项目单位应严格执行财政部门批准的项目预算。项目预算一经批复,不得擅自变更和调整。确需调整预算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在履行相关手续的同时,向项目主管部门报送资金需求计划调整申请,项目主管部门初审汇总后报区财政部门审核,并按照下面分类决策程序重新报批。决策通过后,由财政部门进行预算评审。需变更立项和重新招投标的,按规定办理。
(一)预算调整200万元以下的区级政府投资项目,由区级部门提出申请,部门分管副主任召集专题会议研究,财政、经发、审计部门参会,形成专题会议纪要,报管委会主任审批同意后办理。
(二)预算调整200万元(含)以上的区级政府投资项目,在按照上述程序召开专题会议基础上,由主管部门提交区党工委会议研究。
第三十二条 投资预算超过投资概算30%或金额超200万元以上的,项目主管部门原则上先商请审计部门列入审计计划,对项目的预算执行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报经区管委会同意后按决策程序重新报批。
第三十三条 凡未履行决策程序,项目预算未经批复,不得进行项目招投标和开工建设,财政部门不予拨付建设资金。项目财政资金未按预算要求执行的,按照有关规定调减或者收回。
第三十四条 项目隶属关系发生变化时,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财务关系划转,主要包括各项资金来源、已交付使用资产、在建工程、结余资金、各项债权及债务等的清理交接。
第三十五条 项目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和工程价款结算程序支付工程款。竣工价款结算一般应当在项目竣工验收后2个月内完成,大型项目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
第三十六条 区级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审计部门依法对竣工财务决算进行审计监督。政府投资项目结余的财政资金,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缴回国库。
第三十七条 建设周期长、建设内容多的大型项目,单项工程竣工具备交付使用条件的,可以编报单项工程竣工财务决算,项目全部竣工后应当编报竣工财务总决算。项目年度资金使用情况应当按照要求编入项目主管单位决算。
第五章 项目绩效评价及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项目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开展重点绩效评价。项目单位每年应当对项目整体和分年度项目绩效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自评,评价结果报项目主管部门和区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区财政部门对项目单位绩效自评和项目主管部门重点评价结果实施抽查复核,选择部分项目开展重点绩效评价,依法公开绩效评价结果。绩效评价结果作为项目财政资金预算安排和资金拨付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条 各相关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加强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监管。区财政部门按规定对政府投资项目资金实施财政监督,项目主管部门加强资金使用的日常监督管理,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制定整改措施并督促落实。审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加强审计监督。项目单位对资金使用的真实、有效和完整性负责,并接受纪检监察、财政、审计等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各审批部门应当不断优化工作流程,提高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工作效率。审批的具体程序、期限和材料报送要求 等,由各部门自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各相关单位要严格政府投资项目资金使用管理,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项目资金。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的项目单位或个人,依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三条 项目主管部门未按规定核定投资估算、概算,通过“报小建大”等方式弄虚作假骗取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或资金,未经批准变更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地点,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做较大变更或者擅自增加投资概算的,责令改正,根据具体情况,暂停、停止拨付资金或者收回已拨付的资金,暂停或者停止建设活动,依规依纪依法追究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及相关人员责任。
第四十四条 审计部门应加大对项目单位在区级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资金管理、工程管理、成本控制等方面的审计监督力度,推动审计问题有效整改和审计结果应用。项目单位报请审计机关同意,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
第四十五条 项目单位、项目主管部门、财政、发展改革和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区级政府投资项目全过程监督管理。对区级政府投资项目资金使用和管理过程中出现的违纪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区级政府投资项目预算管理,使用上级专项资金且需区级地方配套建设资金的政府投资项目,区级配套资金同时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